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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民政厅关于《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 2023-09-15 00:01      开始日期: 2023-09-15 00:01      结束日期 2023-10-16 23:59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规范村务公开工作,更好的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现将我厅修订的《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qc_mzt@hainan.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上注明“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海南省民政厅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邮政编码:570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10月16日。

附件:1.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海南省民政厅

2023年9月15日


附件1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务公开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目录。

第四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具体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3人至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依照原推选办法撤换。

第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务公开制度执行职责包括: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针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和事项提出质疑或者质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在10日内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可以查阅财务收支的原始账目凭证、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查账、审计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存在问题的要督促村民委员会整改,并及时报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通报村民小组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整改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时间,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村民自治事项应当逐项公布,内容包括: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民公约。

(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办事指南。

(三)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任期目标、年度计划和落实情况,村民委员会的岗位职责、成员分工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村民自治情况、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

(六)其他村工作人员聘用、辞退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目标责任完成、绩效考核、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八)村务协商的过程和成果采纳、落实、反馈等情况。

(九)村开展移风易俗和道德评议工作情况。

第八条 下列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公布,除财务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公布之外,其余内容应当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出售和出租集体所有资产收入、土地转让补偿费、经批准的集资款及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支出、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及其他支出;

(四)贷款、借款等各项债权债务;

(五)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六)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等。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第九条 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下拨资金及分发救灾救助款物情况应当即时公布。内容包括:农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扶贫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民房改造款、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改水改厕资金及老区建设资金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下拨和社会捐赠救灾救助款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与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等。

第十条 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第十一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和经营实体运营情况,每季度至少应当公布一次。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情况,村集体土地、企业、果园、农场、林场等的承包、租赁情况,以及基建项目的发包、承建情况等。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大病救助、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新增对象资格评议和历年对象年审情况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内容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村务公开方案,并征求村务监督委员会意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二)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三)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和形式实行村务公开。

(四)村民委员会将村务公开内容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电子显示屏,有条件的可以在村民小组所在地增设村务公开栏;对于区域较大或者居住较为分散的村,可以在村民居住较为集中的地方增设村务公开栏。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且至少保留一周。

村务公开栏旁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意见箱,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结合实际,采取召开会议、张贴海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或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渠道实行村务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方案、村民的意见和改正措施等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主要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程序公开村务的;

(二)公开的事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

(三)对提出意见或者举报的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干扰或者阻碍村务公开监督工作的。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公开、村(居)民小组组务公开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公开办法》)自2005年7月1日颁布实施,对规范村级事务民主监督,维护村民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权利,促进村级民主政治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改革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及相关政策的实施等,《公开办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我省村级民主监督工作,有必要根据我省实际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改部分

(一)对《公开办法》中不符合《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及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内容进行修改。

(二)对《公开办法》中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相符合的内容进行修改。

三、主要内容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共22条。

(一)第1-5条。对村务公开的政策依据和内涵,村务公开的指导和监督部门,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对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进行了规定。

(二)第6-16条。对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形式和程序进行了规定。

(三)第17-19条。对村务公开不及时的处理方式及途径进行了规定。

(四)第20-22条。明确了办法的实施时间和负责解释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