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73-1/2022-23396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 发文机关: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2022-06-17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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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民规〔2022〕3号发布日期: 2022-06-21 15:51
- 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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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琼民规〔2022〕3号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我厅修订了《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22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海南省实施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三亚市因未设乡镇,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实施辖区内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经济状况核查及已获得救助供养人员走访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我省户籍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相关补助不计入在内。
前款所称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住房或只拥有1套住房,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的不计入在内。
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或享受特困期间无购买、新建(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唯一住房征地拆迁后新建或购买除外)、扩建(扩建后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标准)、豪华装修住房;
(二)人均拥有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消费型保险除外)等货币财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同期年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3倍;
(三)名下无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和营运农机具;
(四)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的;
(五)不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消费行为;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凭居住证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关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督促其申请,对行动不便、政策不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需多地入户核查的,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总时限放宽至20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入户核查工作,接到异地核查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入户调查。重大突发事件解除后,需入户核实家庭情况,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取得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授权后,及时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第十五条 经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核查结束3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收到佐证材料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六条 经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费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
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特困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基本生活费每月10日前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每月15日前对上月新审核确认的特困人员档案及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当年新增特困人员进行抽查;统一组织辖区内特困人员的年度核查工作,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信访事项应100%入户调查。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管过程中发现需变更确认决定的,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变更。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应终止安置地的特困救助。
第二十二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办和享受过程中,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长期居住在港澳台或境外的;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内容外,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从下月起停发特困供养基本生活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其他内容无具体规定的,参照低保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5日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