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政厅行政许可清单(4项)
序号 |
职权编码46000000+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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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子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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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MZ-XK-0001 |
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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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2 |
MZ-XK-0003 |
基金会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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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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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MZ-XK-0004 |
社会团体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社会团体设立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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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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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MZ-XK-000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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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海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清单(25项)
序号 |
职权编码46000000+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1 |
MZ-CF-000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2 |
MZ-CF-000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接收捐赠、资助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 |
MZ-CF-000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4 |
MZ-CF-0004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5 |
MZ-CF-0005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6 |
MZ-CF-0006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收、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7 |
MZ-CF-0007 |
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8 |
MZ-CF-0008 |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9 |
MZ-CF-0010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6月1日)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10 |
MZ-CF-0011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以及对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11 |
MZ-CF-0012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未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以及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2 |
MZ-CF-0013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3 |
MZ-CF-0014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4 |
MZ-CF-0015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5 |
MZ-CF-0016 |
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处罚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
16 |
MZ-CF-0017 |
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处罚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
17 |
MZ-CF-0018 |
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处罚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18 |
MZ-CF-0019 |
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处罚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
19 |
MZ-CF-0020 |
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处罚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
20 |
MZ-CF-0021 |
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处罚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21 |
MZ-CF-0022 |
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处罚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22 |
MZ-CF-0023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限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限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3 |
MZ-CF-0024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限详图,或者擅自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MZ-CF-0029 |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9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25 |
MZ-CF-0031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海南省民政厅行政强制清单(3项)
序号 |
职权编码46000000+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1 |
MZ-QZ-0001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2 |
MZ-QZ-0002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3 |
MZ-QZ-0003 |
封存《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海南省民政厅行政给付清单(1项)
序号 |
职权编码46000000+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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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自愿求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特殊状态)提供食物、住处、医疗救治、乘车(船)凭证等救助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
海南省民政厅行政确认清单(1项)
序号 |
职权编码46000000+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1 |
MZ-QR-0001 |
涉外收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5号令)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
海南省民政厅行政奖励清单(1项)
序号 |
职权编码46000000+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1 |
社会工作 (1项) |
海南省优秀社会工作人才奖励 |
《海南省人才奖励办法》(琼发〔2012〕7号)、《海南省优秀社会工作人才奖评选奖励实施办法》(琼办发〔2015〕10号) |
海南省民政厅其他权力清单(1项)
序号 |
职权编码46000000+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1 |
MZ-QT-0003 |
公墓的年检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国办发[1998]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